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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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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组织性质

    在组织性质上,宪法监督委员会应当具有双重性。一方面,它是从属于全国人大的一个机构,具有政治性,另一方面,它又应当具有司法性,相对独立于全国人大。宪法监督委员会只有仅从属于全国人大,对其报告工作,受其监督,才能减少行政部门的干预和对其的依赖性,才能使其具有较高的权威性,进而有效地开展违宪审查工作。对于违宪审查机关,不仅要有较高的权威,另外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同时要有能力解决宪法争议,这就要求宪法监督委员会具有司法裁判的性质。

    3.组成人员

    违宪审查的专业性和专门性要求宪法监督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该是能够胜任该一审查工作的法律专家或资深法官。法律专家和资深法官,都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谙熟法律规则,具有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也只有他们才能熟练地驾驭违宪审查工作。关于宪法监督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命,当然应当由全国人大提名和任命,以突出宪法监督委员会地位的权威性和神圣性。而且,基于违宪审查工作的严肃性和公正性要求,以及其组成人员的专业性和特殊性,宪法监督委员会应当具有稳定性,其组成人员应该有较长的任期,非因特殊原因,一般不予更换。

    4.职权范围

    各国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的职权虽不尽相同,但大体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审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的合宪性,即违宪立法审查权;(2)裁决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争端,即权限争执裁决权;(3)审理根据宪法对总统、政府成员和法官提出的弹劫案,即弹劫案审判权;(4)审理有关选举的诉讼案,即有关选举事项的裁决权。此外,联邦德国宪法法院还受理公民提出的宪法诉愿案,它也为一些国家所借鉴;还有一些国家规定了违宪审查机构的宪法解释权。 以上违宪审查机构的权限可以为我国所借鉴。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对于宪法监督委员会的职权确定不宜过细过宽,大致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1)宪法解释权。宪法解释权与违宪审查权是不可分割的,宪法监督委员会作为审查违宪法案、处理违宪行为的专门机构,只有它才能在适用宪法的过程中发现宪法是否需要解释,以及如何解释。

    (2)审查法律、“两高”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这应当是宪法监督委员会的主要职权。其中又以审查法律的合宪性为宪法监督委员会的职权之重点,至于其他规范性文件尤其是行政规范性文件,因其首先存在的是违反法律的问题,对此一般按照《立法法》规定的法律规范冲突的适用、裁决机制予以解决即可。

    (3)裁决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争端。国家机关之间的权限纠纷,往往会涉及宪法的原则性规定,涉及如何理解宪法的立法原意、立法宗旨等,属于宪法争议,应当纳入宪法监督委员会的裁决范围。

    (4)受理公民提起的宪法诉讼案件。在我国,由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长期受到封建思想及官本位思想的影响,以致其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存在着大量侵害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现象,在公民无法通过普通诉讼进行救济的情况下,就需要通过宪法诉讼救济其宪法基本权利,这也是我国宪法监督委员会的一项重要职权。

    5.审查方式

    应当采用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相结合的方式。对于法律、法规、规章及一些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应当采用事先审查的方式,对于任何规范性文件,在其公布前,都要报送宪法监督委员会审查,只有在确定不违反宪法的情况下,才能予以公布实施。而对于宪法诉讼中涉及的规范性文件,则是采用事后审查的方式,针对公民的宪法诉讼来审查已生效的法律、法规或行为是否违宪。

    6.法律效力

    从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权力运行体制出发,宪法监督委员会的法律文书可以分为两种,其效力也可以分为两种:

    (1)对于宪法监督委员会审查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违宪的法律文书,宜采用司法建议的方式,并且不立即生效,可以给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一定的时间由其修改,若不修改,则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自行宣布该法律无效。这主要是考虑到宪法监督委员会作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下属和平行机构,不宜直接宣布其立法行为违宪,以便理顺、协调好两者之间的关系。

    (2)宪法监督委员会对于其他法规、规章或一些规范性文件的违宪,则可以直接作出违宪的裁决,该裁决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宪法监督委员会宣布违宪的法规、规章等一经宣布即失去法律效力。这主要也是从宪法监督委员会的地位来考虑,虽然相对于全国人大其处于从属地位,但相对于行政机关,其地位则明显高于行政机关,因此,对于行政机关的违宪行为,宪法监督委员会可以直接宣布其违宪而无效。对于宪法诉讼,宪法监督委员会可以根据涉诉的行为是否违宪直接作出裁决,而对于涉诉的法律、法规的违宪问题,则可以采用以上两种方式予以解决。

    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违宪审查制度,需要一个较长时期的探索过程,更需要我们不断更新观念,借鉴和吸取他国的先进经验,大胆改革,锐意创新。近几年来,围绕这一制度的建立与完善,理论界争论非常之多,学者们各有自己的见解和看法。笔者认为,无论一国何种制度的建立和完善,都不能脱离本国的基本国情,否则即使建立了也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对于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也是如此,必须要在我国现有宪法规定的基础之上,而且是要在坚持我国根本政治制度的前提下进行完善。只有这样,对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才有现实意义,在实践中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而在我国现行政治体制下,唯有在全国人大之下设立类似于西方宪法法院的宪法监督委员会,才能有效地发挥全国人大的违宪审查职能。

     徐炳:《违宪审查制度研究前言:违宪审查,路在何方?》,载《环球法律评论》2007年第5期,第5-6页。

     胡锦光:《违宪审查与相关概念辨析》,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4期,第18页。

     参见王志民:《中国特色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载《江西社会科学》2008年第4期,第213-214页。

     具体可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62条第(一)、(二)、(十一)项、第67条第(一)、(七)、(八)项、第104条。

     具体可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90条、第91条。

     具体可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32条、第33条。

     崔素琴:《对完善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思考》,载《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第51页。

     参见王振民:《中国违宪审查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76页。

     邢叶荣:《建立和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载《山西大同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1期,第16-17页。

     参见张庆福、甄树青:《宪法监督发展趋势简析》,载《外国法译评》1998年第1期,第71-76页。

     目前暂时还可以先将宪法监督委员会设置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内部,这样便不会与现行宪法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宪法监督权发生冲突,等条件成熟时再通过修宪、立法将其从全国人大常委会中独立出来进行设置。

     季涛:《论宪法基本功能的实现》,载胡建淼:《宪法学十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2-33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监督宪法的实施也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之一。

     参见费善诚:《试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模式选择》,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2期,第12页。

    参考文献

    1. 胡锦光:《违宪审查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2. 王振民:《中国违宪审查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3. 胡建淼:《宪法学十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4. 徐炳:《违宪审查制度研究前言:违宪审查,路在何方?》,载《环球法律评论》2007年第5期,第5-6页。

    5. 胡锦光:《违宪审查与相关概念辨析》,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4期,第18-27页。

    6. 王志民:《中国特色违宪审查制度的完善》,载《江西社会科学》2008年第4期,第213-217页。

    7. 崔素琴:《对完善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思考》,载《河北青年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第50-52页。

    8. 邢叶荣:《建立和完善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载《山西大同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年第1期,第15-18页。

    9. 张庆福、甄树青:《宪法监督发展趋势简析》,载《外国法译评》1998年第1期,第71-76页。

    10. 费善诚:《试论我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模式选择》,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2期,第2-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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