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设定的事项范围难以界定。从《行政许可法》第2条规定来看,行政许可的事项范围被严格限定在“从事特定活动”方面,而第12条却将设定的事项扩大到除“特定活动”外的赋予“特定权利”,确定“资格、资质”,需要审定的涉及公共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及《行政许可法》还授权法律和行政法规行政许可的“其他事项”。因此,《行政许可法》的事项范围看似“有界”却“无界”。面对行政许可自我增殖的可能性,如何把握设定的“事项范围”,让行政许可在设定上出现减少而非增加趋势,这也就是要防止行政限权后的扩权问题。《行政许可法》第13条规定可以不设行政许可的有: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能够自主决定的,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调节的,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其中“可以不设”与“不得设定”是有区别的,前者具有授权性,后者具有禁止性。既然是授权性规范,也就意味着设定机关有权“可以不设”亦“可以设定”,由此,否定的事项范围并未能被排斥于行政许可的设定范围之外。这样,在今后的实施中如何判断其是与非,将是立法者与司法监督者不得面对的难题。
2.指导思想难以把握。《行政许可法》第11条规定:“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这一条涉及到政府与经济、政府与社会的关系问题,也涉及到公益与私益的关系,这在操作上实难把握。三是行政许可的条件。行政许可的条件也属于行政许可的设定范围。但《行政许可法》并未对此作出统一的要求。既然未作统一的要求,各单行法就可以自由设定任何一种条件。其《行政许可法》中既然未作出行政许可的具体规定,势必会影响该法的实施效果。
(三)要推动行政许可法实施的配套制度建设
我国行政许可法是世界上第一部统一的综合性行政许可法,它适应了我国经济体制全面转轨和社会整体转型对行政审批制度进行根本改革和全面规范的迫切需要。但也正因为它是统一的综合性的立法,决定了它只能对我国的行政许可制度作出统一的原则规定,而不可能为每一个领域的不同许可设定不同的具体制度,同时一些条款也只能宜粗不宜细。因此,在实施中需要制定行政许可法实施细则,以进一步细化、落实行政许可法的各种立法理念和制度规定。与此同时,要积极推动相关制度的配套建设,以最大限度地发挥行政许可法实施的综合效应。
1.要进一步明确行政许可的设定范围和标准。科学确定行政许可的设定范围和标准,是改革行政审批制度、根除行政许可“滥”与“乱”的首要前提。我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对于哪些事项可以设定许可,哪些事项不得设定许可作了非常好的概括。但也正是因为这种概括还比较原则,从而使得行政许可在范围设定上具有较大的伸缩性,有可能导致法律、法规、省级政府规章具体设定行政许可时,会突破法律的原则性规定,将原本应当撤销、或本不应当设立的许可事项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为由予以保留或加以规定,从而在实质上扩大行政许可的范围。这就需要制定行政许可法实施细则,对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事项的行政许可作出相对确定的范围和标准规定。同时,要制定具体的行政许可听证办法,通过规定周密、完善的听证程序限制行政许可的设定范围。
2.要完善许可期限制度的规定。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的每一个环节,包括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变更、延续等均设定了法定期限,这不仅极大地方便了许可相对人,而且有利于行政许可的顺利、高效实施。但是,行政许可法在规定法定期限的同时,又规定了一些“法律法规另外规定的除外”的条款,例如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等,对这些条款如果在立法中不能严格控制,就可能会使原本很好的期限制度的作用大打折扣。因此,建议有权机关在制定适用期限制度除外条款的法律、行政法规、特别是地方性法规时,采取听证的方式,同时有权机关要加强对时效规定的审查,并且在行政许可法实施细则中对除外条款作出更加细化和明确的规定。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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