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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管理
我国民营企业诚信价值研究(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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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经济体制转轨时期,商业伦理的缺陷是导致企业诚信经营失衡的关键所在,究其原因主要有:一是企业经营者对商业伦理的熟悉程度尚不够,对商业伦理的重要性认识与对实际生活中非道德商业行为的容忍度形成强烈反差;二是经营者期待诚信、公正、合乎人情的商业伦理关系,但是利益和现实功用的驱动性往往使大家屈从于违反道德价值的现实;三是良好的商业伦理体系为经营者所向往,但不良的道德习气则被归咎为社会环境作用,经营者缺乏内在自省;四是商业伦理规则的制度化水平不高,规则制定的主要推动者是企业的高级管理层和上级单位,缺乏对企业全体成员的道德诉求的整合,从而存在着激昂商业伦理规则作为某种工具性的管理手段,使其难以成为企业从业人员由衷接受的共守规则。
社会经济体制的转轨,思想道德文化的修正,使得中国企业在发展的进程中处于一种盲目适从的状态,没有理清自己的发展思路,更没有确立一个核心的企业价值文化,使得企业在经营的过程中一味的追求眼前利益,忽视长远的战略发展目标,从而影响了奇异的良性运营。
(二)制度原因
我国正处在新旧制度交锋的社会转型时期,适应新形势的制度还没有完全建立,尤其是与信用问题有关的制度尚未建立,这使得企业的失信行为存在制度上的漏洞,从而成为企业诚信缺失的又一诱因。
第一,企业的信誉与企业的价值有着密切的关系,企业的市场价值决定了企业决策者的利益,决策者关注信誉,其实是关注信誉背后企业所具有的市场价值,那么产权明晰也就成为企业追求长期利益的主动性与积极性所在。科学合理的产权制度是以法权形式来体现所有制关系的,是用来巩固和规范商品经济中财产关系,约束人的经济行为,维护商品经济秩序,保证商品经济顺利进行的法权工具。
第二,信用管理制度不完善
市场经济从根本上讲是信用经济,对企业信用的管理和要求自然也
相当的严格,然而,目前我国现状是有关信用管理的法律制度仍是空白,在信用管理过程中,没有一个专门的政府机构来管理企业的所有信用档案,企业的诚信档案和信用评估体系尚未健全,这就使得很多企业就钻了法律的空子,部分企业为了自身利益,做出了许多违背诚信原则的事情。
第三,失信惩罚力度不严厉
我国对于诚实守信的原则法律中有很多的体现,如《合同法》第一章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原则”;《民法通则》中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但是,针对失信惩处的法律法规条文还没有完全建立,对失信的处罚也缺乏相应的标准,这就使得我国的诚信建设目标距离系统化和规范化还相差很远。
第四,企业信息管理制度不合理
企业诚信缺失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信息的不对称。市场经济作为一种契约经济,它要求交易各方必须通过签订合同来规定各方的义务和权利,同时要求各方必须共同遵守合同的规定,按规定的内容进行交易,这种交易就要求所掌握的信息是一致的。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信息不对称已经成为当今经济生活的固有常态,种种造假、违规现象层出不穷、屡禁不止,除了企业追求短期利益的行为外,信息不对称也是重要原因之一。它往往导致道德风险的逆向选择,进而造成诸如那个“劣货驱良货”的市场失灵现象。
(三)法制原因
第一,法律空白的存在
在我国,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已经颁布了大量与信用相关的法律法规,如《合同法》、《债权法》、《注册会计师法》、《票据法》、《保险法》、《担保法》、《审计法》、《商业银行法》等,而且在《刑法》中也有对诈骗行为课以处罚规定,这些法律都为规范企业的实质交易和经营行为提供了依据,但专门的诚信、评价、咨询等信用方面的法律至今仍是空白。从美国的信用立法历程来看,他经历了20年的时间,从法规的诞生过程来看,任何一部法律都要经历酝酿、讨论、立法机构通过等一系列的程序,这就是客观上决定了法律的滞后性和漫长性;另外法律的健全还要取决于市场的发育度和失信的充分暴露及破坏力,只有充分暴露才会有相关的法律出台给予制裁。
虽然中央或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对信用问题给予了高度重视,并作出了各种规定,对法律“空白”给予了及时的不久,但仍无法完全消除其消极影响,一是这种“空白”会是信用管理机构在“生产”信用产品活动中,常因信息源阻塞和唯恐侵犯个人隐私等方面的顾及而制障手脚,影响信用产品的广泛生产和市场化;二是法律法规对失信行为缺乏具体而严厉的惩处所出现的“法律空场”,并由此导致的失信收益大于成本和风险的扭曲关系,不只是为一些人的失信牟利提供了空隙,更可怕的是,他加剧了唯利是图的社会效应。
第二,法律意识的淡漠
在我国,法律体系的不完善不仅仅体现为法律规范的缺乏或是法律制度的不健全,更主要的是人们法律意识和法律信念的淡漠。在现实生活中的表现是,人们对于“关系”或“权力”的信奉远大于对“法律”的信奉,“关系”和“权利”在现实生活中的威慑力远大于“法律”的震慑力。换言之,法律并没有在公众中形成权威意识,法律的强制性、不可践踏性、必行性并没有得到公众的全面认可,人们对法律缺乏一种敬仰和崇尚的精神,反映在实践生活中,就是人们对法规要求的漠视,违约、毁约时有发生,视同为儿戏,法律规范形同虚设。很明显,如果公众做不到对法律的尊重于信仰,做不到对法律信念的坚定不移,做不到深信法律的权威性,那么即使有关信用的法规在完善也无法达到对人们行为的制约作用。所以,法律的权威性不在于制定过程的专断性和排民性,而在于社会公民的认同与遵守的习惯。
第三,法制结构的不完善
近些年,中国的立法速度相当快,但执法力度却没有达到应有的效果。究其原因,使我们的司法体制没有完全的独立,司法受到了“人际关系”和“行政权力”的干预,司法应有的社会功效没有完全发挥出来。
在我国的社会组织结构上,一直存在着“人治”与“法治”的双线治理模式,但是“人治”与“法治”的界限却相当模糊,司法没有完全独立,致使出现执法和司法的偏袒与专横,法律的权威性深受影响,法律的威信没有得到应有的提升。
“法治”功能没有完全释放,反映到现实经济生活中就是经济案件无法寻思解决。据有关资料显示,我国每年的经济纠纷案件法院裁决的执行率只有一半左右,大量的法院判决得不到有效履行,严重地损害了法律的威严,只是那些拖欠贷款、贷款仍至故意的逃费者不但得不到应有的法律惩罚,而且还有气焰上嚣张之势。因此,保证司法的独立,是治理我国企业诚信缺失危机的关键所在,从社会结构上建立“法治”的管理模式,避开“人治”的干预,是建立法治社会的关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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