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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制度缺陷及治理对策(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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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信息披露是投资者了解上市公司、证券监管机构监管上市公司的主要途径,信息披露制度是各国证券法律制度的重要原则。在我国,上市公司受《公司法》和《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制。当前我国的各上市公司屡屡违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行为不断发生,这种现象干扰了证券市场的完善和有序化。作为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基石——信息披露制度问题如果不能很好的解决,必将对我国证券市场的长远发展造成障碍。因此,了解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现状,发现现行制度存在的问题,并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应对,对完善证券市场规范化运行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首先对中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进行了概述,接着说明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然后指出了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不规范的危害。本文在分析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问题产生的原因后,指出了完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意义,最后提出了加强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范的治理措施。

    【关键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缺陷、治理对策

    【正文】:

    目前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问题主要是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完善、不及时等,这是由上市公司本身和一系列外部原因造成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问题严重损害了公司形象和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导致了市场上内幕交易猖獗。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上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信息披露法律法规不完善,证券诉讼制度和证券法律责任制度不完善,证券监管机构的体制性缺陷等。针对这些问题,我国应该明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法制化原则、三公原则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加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责任,增加违法行为的成本,完善民事赔偿制度;完善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加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外部监管等,参照成熟证券市场的实践和我国证券市场的具体状况以多个角度提出相应的治理对策。

    一、中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概述

    (一)中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概念

    信息披露制度,也称公示制度、公开披露制度,是上市公司为保障投资者利益、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而依照法律规定必须将其自身的财务变化、经营状况等信息和资料向证券管理部门和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或公告,以便使投资者充分了解情况的制度。它既包括发行前的披露,也包括上市后的持续信息公开,它主要由招股说明书制度、定期报告制度和临时报告制度组成。

    (二)信息披露制度的特征

    1.多主体性

    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的主体上看,它是以发行人为主线、由多方主体共同参加的制度。从各个主体在信息披露制度中所起的作用和气息的地位看,他们大体分为四类。第一类是信息披露的重要主体,它们所发布的信息往往是有关证券市场的方针政策,因而也是较为重要的信息,这类主体包括证券市场的监管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特别是证券市场的监管机构,它们在信息披露制度中既是信息披露的重要主体,也是促使信息披露的法律得以实施的机构。因此它们在披露制度中处于极为重要的地位。第二类是信息披露的一般主体,即证券发行人,它们依法承担披露义务,所披露的主要是关于自己的及与自己有关的信息,是证券市场信息的主要披露人。第三为是信息披露的特定主体,它们是证券市场的投资者,一般没有信息披露的义务,而是在特定情况下,它们才履行披露义务。第四类主体是其他机构,如股票交易场所等自律组织、各类证券中介机构,它们是制定一些市场交易规则,有时也发布极为重要的信息,如交易制度的改革等,因此也应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应职责。

    2.永续性

    信息披露制度在信息公开的时间上是个永远持续的过程,是定期与不定期的结合。各国企业股份化的经验证明,证券市场是股份制发展的必然结果,只有给股份持有人创设一个可以随时变现其股份的制度,股份制改造才能获得更为广泛的群众基础,才能更快的推广,从而实现资金规模化所产生的效益。

    3.强制性

    有关市场主体在一定的条件下披露信息是一项法定义务,披露者没有丝毫变更的余地。虽然从证券发行的角度看,发行人通过证券发行的筹资行为与投资者购买证券的行为之间是一种契约关系,发行人从而应按照招募说明书中的承诺,在公司持续性阶段中履行依法披露义务,投资者之间关系的一个次要方面,而更主要的方面,还在于法律规定的发行人具有及时披露重要信息的强制义务。即使在颇具契约特征的证券发行阶段,法律对发行人的披露义务也作出了详尽的规定,具体表现在发行人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格式和内容编制招募说明书,在此总是上,发行人的自主权是极为有限的,它有在提供所有法律要求披露的信息之后,才有少许自由发挥的余地。这些信息不是发行人与投资者协商的结果,而是法律在协调各方的基础上,从切实保护投资者权益的角度所作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它必须对其中的所有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4.单向性

    信息披露制度在法律上的另一个特点是权利义务的单向性,即信息披露人只承担信息披露的义务和责任,投资者只享有获得信息的权利。无论在证券发行阶段还是在交易阶段,发行人或特定条件下的其他披露主体均只承担披露义务。而无论是现实投资者或是潜在投资者均可依法要求有关披露主体提供必须披露的信息材料。

    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

    (一)信息披露不真实

    上市公司应以客观事实为依据编制业绩报告,真实反映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以及现金流量,这是会计信息质量的基本要求。但是,目前有的公司为了公司上市、调节股价、公司盈余管理或筹集资金等方面的需要,往往弄虚作假,违反可靠性原则,披露不真实的信息。例如,河南省鹿邑县于2007年在一份国家级证券报纸上刊登了,南通一家上市公司发布大量盈利的好信息,此公司利润高达亿元,募集资金已经全部投入或者即将投入数控机床技改、新型高级电子元器件生产等项目中,一些项目已经取得良好经济收益。股民应千贵看后大量买入此公司股票,后来证监会稽查部门向外披露,根本就没有这些巨额的利润,这是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这些伪造的信息,并未真实反映公司的经营成果,而广大投资者根据这样的公司报告进行投资决策,无异于“飞蛾扑火”,极可能造成血本无归的后果。证券市场的著名案例“郑州百文”、“中科创业”以及“银广夏”等,无一不对中国证券市场造成了巨大的冲击,引发了一次又一次的信任危机。例如:盛路通信公司发布中报后遭投资者质疑,后又发布更正公告称,公司2011年本年度报告再改、2011年半年度财务报告中“基本每股收益”、“稀释每股收益”本期合并数由0.12元更改为0.09元,上年同期合并数由0.22元更改为0.17元;“基本每股收益”、“稀释每股收益”本期母公司数由0.08元更改为0.07元,上年同期母公司数由0.19元更改为0.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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