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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及时性原则
及时性原则,是指公司必须在合理的时间内尽可能迅速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迟延。一条过期的信息,无论多么正确,反映的都是过去的情况,对投资者分析未来股价走势的作用必然减少或者消失。所以,公司的信息披露应讲究时速,在公司的经营状况发生变化后,应及时向外公开。同时经营的持续性要求信息的披露应一直保持最新的状态,不能给社会公众以过时和陈旧的信息。
5、公平性原则
公平披露原则是要求公司的信息不仅向部分人员或机构(如证券分析师、机构投资者等)披露,也要向所有市场参与者披露。公平性披露不同于选择性披露,后者将直接造成信息获得的不平等,直接或间接地便利了各种内幕交易行为。公平性原则要求所有市场参与主体,不论是机构还是个人投资者,都能够在同一时间、通过同样的渠道公平地获得上市公司公布的所有信息。
(三)我国现行法律中的信息披露制度
1. 证券发行和上市信息披露
股票发行信息主要是招股说明书、配股说明书、增发说明书等,我国《公司法》第135条、证券法第52、53条,《股票条例》第15、19条,《信息披露细则》第6、7、8条以及《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分别对此进行了规定。规范股票上市信息披露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公司法》第153条、《证券法》第52、53条以及《内容与格式准则》第7号。我国公司法第153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交易,应当依法报送有关文件。股票上市交易经批准后,公司必须公告其股票上市报告,并将其申请文件存放在指定的地点供公众查阅
2. 持续信息披露制度
中国证监会于1998年12月9日再次颁布实施了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修订稿)。规定上市公司应当披露列举的各项内容。但某些具体规定对公司确定不适用的,公司还根据实际情况在不影响信息披露内容完整性的前提下做出适当的修改,同时予以说明。公司还可根据其自身的实际情况增加其他内容。公司全体董事必须保证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并就其保证承担连带责任。中国证监会曾于1994年6月23日公布了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1996年6月20日发布了经过修改的第3号准则,1998年6月18日,中国证监会再次修改并颁布了关于《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准则第3号,2000年6月15日,中国证监会再次颁布了《中期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准则2000年修订稿,要求上市公司必须将中报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互联网站上公布,此外,中国证监会还在每年的6月份发布通知,针对上市公司编制中期报告中的若干具体问题做出行政性指引。《证券法》第67条第1款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实质。”这是我国对上市公司承担重大事件临时报告义务的法律依据。与此相关的规定还有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30条。
3.虚假陈述的有关规定
现在我国比较公认的“虚假陈述”是指对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等各项做出不实、严重误导或者含有重大遗漏、任何形式的陈述,致使善意投资者做出投资判断并因此遭受损失的行为。我国《证券法》第69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
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
(一)信息披露不充分、不完整
信息披露不充分,这种现象广泛存在于当前的上市公司中。某些公司对信息不作全面的披露,而是采取避重就轻的手法,只披露对公司有利的信息,隐瞒不利的信息。如关联交易问题。一些上市公司在财务报表中虽首次对关联方及关联交易进行了披露,但披露很不全面大多集中于生产性关联交易,对非生产性关联交易,尤其是对资产重组中的关联交易未按《准则》要求进行披露。许多上市公司正是通过在关联企业之间转移利润,隐瞒企业的真实财务状况。一些上市公司在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和定期报告中对一些重大事项的揭示不够充分或者有遗漏,故意避重就轻。在信息披露中,定性披露多,定量披露少;绝对值披露多,相对比例披露少,这些都在不同程度上降低了披露信息的可理解性。从信息披露的完整性原则我们知道,对于公司任何重要信息,上市公司都不得隐瞒或者忽略而不公开披露。这个原则亦是降低信息不对称的有效方法之一,投资者只有获得足够证券信息的情况下,才能做出准确的投资判断。总体来说,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完整性还是在逐步好转的,但是离法律法规的要求标准,还有一段路程要走。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独立董事履行职能情况披露过于简单
2001年8月,中国证券业监督理委员会发布了《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这一意见的出台标志着独立董事制度正式在中国的上市公司中开始推行。经过近10年的发展,我国的独立董事制度在不断的完善,独立董事在对大股东滥用权力的制衡、对内部控制人的约束和对监事会的有效补充方面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但是我国的独立董事往往被投资者调侃成“花瓶董事”,有关独立董事的信息披露也是寥寥几笔:仅仅是简单披露独立董事出席董事会的次数,独立董事对公司有关事项提出异议的情况和公司在业务、人员、资产方面的独立情况的简单叙述来反映独立董事履职情况,该块信息披露所占整个公司年报的页数不过1%。
2.公司内控制度信息披露格式不规范、内容流于形式
统计显示,2007年是沪市公司执行上交所内控指引的第一年,共有139家公司在2007年报中披露了内控报告,同时一些大型公司也己经开始自主披露社会责任报告。但从2007、2008年上市公司的年报中我们可以看出,上市公司有关公司内控制度的信息披露格式不统一、不规范,篇幅大小相差甚大,而月内容上多流于形式,如有的公司往往只有“公司建立了完善的内部控制”之类的简单一句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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