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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翔、冯峥(2006)采用调查问卷的方式,以证券分析人员为调查对象,分析了信息使用者对当前披露会计信息的评价,结果发现,当前上市公司所披露的各类信息对投资者都比较重要,但投资者对其披露的效果却有不同的评价。其中,年度报告和临时公告的披露效果较差。从年度报告的内容来看,投资者对强化财务报告和公司治理结构信息披露的需求较为强烈。此外,关于董事会和重要事项的披露也很受投资者关注。作者进一步分析投资者对当前信息披露不满的两个主要原因:一是财务会计信息披露本身受规则限制,难以完全满足投资者的信息需求,需要其他信息披露的补充;二是非会计信息披露缺乏披露规则的约束,难以得到投资者的完全信任,并缺乏公司间的可比性。在此基础上,作者考察了管理会计信息弥补上述披露缺陷的可能性,发现投资者对管理会计信息的披露持支持态度。其中,反映公司战略制定和执行的管理会计信息最受重视。朱晓婷、杨世忠(2006)利用深沪两市2002一2004年3434家上市公司年报的数据样本,对会计信息及时性的信息含量问题进行经验分析。作者发现早披露的公司比晚披露的公司有更强的市场反应,及时性具有信息含量。作者因此认为,在现实的中国市场,早、晚披露信息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信息不对称现象,信息披露时间成为减少不对称程度的重要策略,市场有待逐步形成对晚披露信息的预期。整体上看,市场反应与上市公司信息供给量之间确实存在着较为明显的关系,特别是换手率指标,甚至在非参数检验中都表现了较强的统计显著性,负相关的关系则说明公司通过提高信息披露的频率可以增加公司的透明度,有助于引导投资者的长期投资行为,稳定公司的股价。同时,公司的增量信息以渐进的方式供应给市场,从实质上降低了公司股价发生突发性变化的风险,减小了价格的波动性。
三、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的问题分析
透明的信息披露依赖于一整套边界清晰、完整,并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安排,这种制度安排应该包括一些与信息披露有关的正式制度安排和非正式制度安排,并且,不同的制度安排对透明度的影响方式是不尽相同的。企业信息的生成环境、信息披露主体的行为都不同程度的直接或间接地受到了正式制度安排的影响,而非正式制度对透明度的影响则主要体现在影响企业管理层的价值取向和风险态度以及信息使用者的价值取向和评价方式。同时,为了确保人们的行为在制度规定的框架以内,除了要看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是否完善以外,更要看其制度的实施机制是否健全有效,没有健全有效的制度实施机制,再好的制度(尤其是正式制度)都会形同虚设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主要取决于两方面监管的制约:上市公司内部监管和外部监管。有效的内部监管直接决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质量;而有效的外部监管则是规范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行为的制度保障。
(一)证券监管制度体系不完善
我国证券监管机构与香港、美国等发达证券市场相比显得十分薄弱。中国证监会工作人员只有1000多人,而且专业人员严重不足;而美国大约有3000人左右,其最大的稽查、执行部有500多人。这么少的人员,面对很多申请上市公司的申请材料,很难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较高质量的审查工作。所以说,专业人员缺乏一直是证监会的一大弊端,导致其不能及时发现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另一方面证监会监管权不独立。目前,在我国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法规制定有关的机构有:全国人大、中国证监会、财政部等。政出多门造成部门之间相互协调困难,权责界定不清,最终导致政府监管的有效性降低。中国证监会在企业上市及上市后的信息披露监管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它的监管权包括:制定与证券相关的法律和法规的权利;对上市公司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权利;对相关责任人有行政处分权等。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我国证监会的各项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还存在一些不足的方面表现在 查处违规事件的概率过小,处罚力度弱。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管主要是在持续信息披露阶段对持续信息披露的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进行审查。证券交易所的监管制度不完善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没有对上市公司的调查权,处罚权力有限。
(二)证券诉讼制度与证券法律责任制度不健全
证券市场监管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普通投资者的合法利益,维护市场秩序。为此,监管部门可以采取事前规范机制和事后惩罚机制相结合的手段,规范资本市场上的各种行为。以信息披露为例,前者包括各种信息披露的强制性规范,而后者则包括信息披露的各种法律责任安排。在我国,证券诉讼制度与证券法律责任制度作为信息披露制度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两者相互联结、相互补充构成了资本市场中的法律责任制度体系。作为一种事后解决机制,证券诉讼制度的目的在于,借助于严厉的法律惩罚,提高强势群体在证券市场的违法违规成本,降低其侵害弱势群体的利益预期,同时为弱势群体的利益侵害提供补偿,从而实现市场的相对公平。2005年,修订后的《证券法》正式实施,标志着我国证券市场法律制度建设迈进了重要的一步。但是,《证券法》本身还存在着相当不完善的地方,比如说没有对上市公司收购行为进行明确的法律界定,特别是在《证券法》之外,还缺少使其法律规定真正具有可操作性的附属法律及其规则。
证券监管的目的在于保护投资者利益,规范市场行为,则由于市场上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的种类、性质和程度都存在不同程度的差异,因此,为了实现上述目标,就需要设计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制度,使之形成一个在功能上相互分工与协调、相互补充的法律责任制度结构我国现实的法律责任制度和落实情况却与理想情况存在着较大的差距,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较为抽象的法律责任安排。我国当前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虽然在法律上规定了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但相对而言,对于披露行为违规如何认定、怎样追究责任人的民事责任、责任人之间的责任如何划分等等问题,几乎没有涉及,或规定得过于原则或抽象,不易执行,给具体的司法实践带来很大的难度。这样,相对详尽的信息披露规定与相对抽象的信息披露法律责任之间的不对称关系给事后的法律责任落实留下了过多的操作空间。第二,不对称的法律责任落实。通常来说,在西方发达的资本市场,对违反信息披露的最具威慑力的法律责任是巨额的民事赔偿责任,这主要体现在旨在保护投资者的集体诉讼和赔偿制度上,这种针对企业管理者的巨大经济惩罚以及相应的刑事惩罚无疑加大了管理者违反法律的成本,必将减少市场上的会计舞弊行为。而我国,情况却刚好相反,现行《证券法》在法律责任安排上表现出重刑轻民的特点,即立法者对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较为重视,但对民事责任似乎“视而不见”。这种制度层面的法律责任安排体现在实践中就是,监管机构和法院在实际落实追究法律责任落实时,具有明显的行政处罚倾向,刑事责任涉及较少、民事责任几乎没有。
(三)证券监管机构不尽合理
在所有国家的资本市场中,作为保证会计准则和信息披露制度合法执行的另一个重要的保障因素,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管都是十分普遍的,即使是在以行业自律为荣的美国,SEC对市场的监管也是经常的、强有力的。在我国,根据《证券法》的规定,目前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进行监管的部门主要是证监会、两个交易所和中注协,但各自的职责和权限有所不同,在信息披露监管方面,证监会享有最为广泛的权力,也是最权威的监管者;交易所处于一线监管的地位,但其享有的权限较为有限;相对而言,中注协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的监管较为间接,主要是通过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和管理来实现。显然,证监会扮演了证券市场最高监管者的地位,但是,也正因为如此,中国证监会的监管能力经常受到指责。但是与美国的监管能力相比,中国证监会的监管能力缺陷似乎是天生的,因为,归根到底,体制缺陷是证监会最大的症结所在。一方面,中国证监会作为市场的“监护人”与其他国家的监管机构一样,都承担着保护投资者、防范虚假会计信息的责任,但另一方面,证监会同时又是国家的一个重要职能机构,它理应贯彻中央政府的主要方针、政策)。我国政府赋予证监会的一个重大历史使命就是通过证券市场搞活大中型国有企业。显然,在证监会在眼里,后者的分量要大得多。从而在两个职能发生冲突时,证监会往往是“优先”后者。
四、治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的对策首页 上一页 1 2 3 4 5 6 下一页 尾页 4/6/6 相关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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