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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披露既包括发行前的披露,也包括上市后的持续信息公开。我国法律法规要求的信息披露主要包含以下内容:(1)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即招股说明书;(2)上市公告书;(3)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4)临时报告,主要是重大事件公告、上市公司的收购或合并公告;(5)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持股情况;(6)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信息;(7)其他信息。下列信息可以免予披露:一是法律、法规予以保护并允许不予披露的商业秘密;二是证券监管机关在调查违法行为过程中获得的非公开信息;三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予披露的其他信息和文件。
(三)建立信息披露制度的意义
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市场的核心制度,也是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最主要的制度,而在证券市场中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是证券监管机构对上市公司进行规范和管理的最主要的制度之一,可以说是证券监管制度的基石,是确保建立公开、公平、公正证券市场的根本前提。美国大法官路易斯•布兰戴斯(Louis Brandeis)早在1914年就指出:“(信息)披露才能矫正社会及产业上的弊病,因为阳光是最佳的防腐剂,灯光是最有效的警察。”莫茨和夏洛夫(Mautz&Sharaf)也指出:“信息披露本身就是限制舞弊和差错,这样做的理论依据是公众有知情权,要求通过立法来预防盘剥行为。”
信息披露是上市公司必须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上市公司遵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时、准确、真实的披露公司的重要信息,便于投资者据此进行投资决策,保护上市公司自身利益。信息披露又是促进上市公司规范化运行,体现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投资者利益,实现证券监管部门和社会公众投资者监督的必不可少的重要过程。特别是在中国加入WTO后,建立合理和完备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对于坚定投资者的信心,提高中国证券市场透明度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现状
(一)现行信息披露规范体系
我国股票发行市场于1984年9月形成,随后六年里,我国股票市场基本上不存在较为正式的信息披露。直至1990年后,随着上海证券交易所(1990年12月)和深圳证券交易所(1991年7月)的成立,上市公司才正式对外披露信息,但由于缺乏统一的规范制度,当时的信息披露质量很不如人意。直至1993年《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公司法》相继出台,使得信息披露开始具有全国统一的规范。经过十多年的发展,我国在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建设方面己经取得了很大的成绩,一个较为科学合理的制度框架也已经初步建立。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范体系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直接依据,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行为规范化和完善化的重要保障。当前规范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规范体系主要包括四个层次,即基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自律性规则。第一层次为基本法律,主要是指《证券法》、《公司法》等需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通过的国家基本法律。第二层次是行政法规,主要包括:国务院发布的《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等。第三层次为部门规章,主要是指中国证监会制定的适用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制度规范,包括:《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证券市场禁入暂行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的实施细则》等。第四层次为自律性规则,主要是指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制定的《上市规则》等。由上可见,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以《证券法》为主体,相关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为补充的全方位、多层次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范体系。
(二)信息披露的方式
强制性信息披露和自愿性信息披露是信息披露的两种方式,我国在现有的社会环境下,现行信息披露制度所实行的是以强制性信息披露为主、自愿性信息披露为辅的信息披露方式。虽然信息披露制度以制度的形式出现带有一定的强制性,但并不是所有信息披露制度规定的信息披露都属于强制性信息披露。上市公司进行一定程度的自愿性信息披露需具备一定的社会环境条件,即上市公司进行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动因。首先是资本市场筹资压力。在资本市场竞争激烈的情况下,作为资本要素的需求者,公司必然想方设法筹措资金,为了向资本要素所有者表示其经营能力,于是便倾向于自愿披露更多的信息。其次是劳动力市场的压力。这里分别从经理人市场和普通人才市场来说明:如果经理人市场存在,公司经营者即面临较大竞争,一旦经营不好,则有被解雇的可能。作为经营者,在经营状况良好的情况下倾向于披露更多的信息,显示其才能,但经营不佳时,倾向于披露较少的信息;而对于普通人才市场,经营状况好的公司便于吸收大量优秀人才加盟,否则便失去吸引力。最后是公司兼并的压力。当公司业绩可以,而又面临被兼并或收购的风险时,管理人员倾向于披露更多的信息,以保持其对公司的控制权。结合我国目前实际,在资本市场发展尚不完善,资金供需竞争并不十分激烈,经理人市场尚未形成,普通人才市场供过于求的社会环境条件下,公司自愿披露的积极性就不高。所以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我国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方式还是以强制性信息披露为主、自愿性信息披露为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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