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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公众公司,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本应慎之又慎,但一些上市公司披露信息却极为随意,披露信息错误较多,导致信息披露后重新发布补充公告和更正公告,打“补丁”更正原报告的现象屡见不鲜。根据深交所对深市上市公司2004年半年报的披露情况调查,截至2004年9月28日,共有47家公司对半年报进行了补充或更正,占上市公司数量的9.3%。其中14家公司刊登了补充公告,33家公司发布了更正公告,更正公告中涉及更正财务数据或其他数据的占所有补丁公告的50%以上。这反映出部分上市公司对待信息披露的不严肃态度。
四、上市公司信息披露问题的成因
(一)我国上市公司信息资本化程度不够
资本市场有效性假说告诉我们,股票价格是信息的函数,换句话说,股票价格的波动在某种程度上是信息资本化的过程。信息对投资市场的作用犹如情报决定战争的胜负一样。在信息资本化的过程中,有两类不同的信息影响股票价格的形成和变动。一类是对整个市场都有影响的信息,主要包括宏观经济景气变动、宏观经济政策、一个国家的制度变迁和政局的变动等;另一类是只对个别股票有影响的信息,主要是关于各个上市公司的专用信息,如上市公司股权的变更,上市公司领导层的更迭、上市公司的发展规划、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盈利能力等等。各个上市公司的“专信息”是与各个公司的价值直接相交的。也是影响和决定股票价格的最主要因素。
(二)我国对证券市场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够
2002年3月5日,《中国证券报》等三大证券类报纸均在头版显要位置报道了交易所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评级事项。据相关报道,沪市有53家因信息披露工作表现突出被评为“优良”,534家表现为“合格”,而有59家公司因在2001年信息披露工作中存在各种重大问题而被评定为“不良”。在深交所挂牌的514家上市公司中,有30家为优秀,有201家一般,同时有34家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被考核为不合格。以上数据证实了在我国证券市场上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存在诸多违规行为,并且一些上市公司甚至三番两次视法规为儿戏,显示信息披露违规处罚的力度不够,总体威慑性不强,尚达不到以儆效尤的目的。
(三)“预防”、“预警”制度执行不力
为了保护投资者利益,让投资者更加全面真实地了解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发展潜力和可能存在的投资风险,我国监管当局苦心积虑的推出了,社会各方面都给予厚望的“预防”与“预警”制度。但是,在我国证券市场上贯彻实施后,出现了许多不尽人意的问题:有的上市公司对“预防”情况隐瞒,不予披露。例如:2001年中期报告披露工作中,银广夏没有按规定刊登中期报告,严重违反了《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受到了深交所的公开谴责。有的上市公司的预警公告姗姗来迟。“预防”与“预警”公告属于临时性信息披露方式,要求上市公司在中报之前的任何时间内,一旦发现和预测到公司经营业绩的大幅度下滑就应该向投资者公布警示性公告。但是有些上市公司在执行时充分利用监管当局要求的“预防”与“预警”必须在7月31日前公布的时间差。只有在执行中报公告前数日才发布“预防”与“预警”公告。这样上市公司容易被投资者认为业绩稳定或扭亏为盈,上市公司在最后关头才拉警报,令投资者判断失误、深度套牢,严重危害投资者的利益。
(四)信息披露参与人发生的违反信息披露制度的行为
成熟的信息披露制度是以发行人和上市公司为主,并有多方主体参与的制度,这些当事人一般分为信息披露主体和信息披露参与人。信息披露主体是指发行公司和上市公司,他们是依法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信息发源人,所披露的主要是关于自己和自己有关的信息。信息披露参与人是信息披露主体以外的信息披露制度中不可缺少的主体。通常包括:一是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二是政府监管部门如监管上市的证监会、监管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和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等;三是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但在我国这一环节较为薄弱,中介机构为了自身利益与上市公司一同欺骗投资者的事件时有发生。
(五)执法不力和监管不严
在我国证券市场交易方式和管理手段进一步规范化和制度化的同时,随着我国证券市场快速的增融,证券市场的法制建设相对落后。我国《证券法》中缺乏民事责任的规定,同时,在实践中,对有关的违法违规行为一般都采用行政处罚解决,对受害投资没有给予补偿和赔偿机制,从而对违规者没有起到有效的惩戒作用。即使在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方面,执法力度同样不够。
一般而言,市场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处罚的反应程度与处罚的公开性和处罚的力度存在制约关系,即处罚的公开性越高,处罚力度越大,市场反应越强烈;但以交易所内部批评为主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处罚方式没有对上市公司产生足够的震慑作用,对违规公司的股价、再融资能力与机会的影响很小。由于上市公司、会计师事务所等信息披露当事人的违规成本很低,有的只是受到谴责和公开批评,有的只受到内部批评,这就使得一些信息披露当事人胆大妄为,甚至铤而走险。这也是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行为屡尽不止的重要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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