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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制度缺陷及治理对策(四)
(一)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及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
在我国,上市公司股东大多是由改制之前的原上级单位,其股权结构是国家股、法人股、社会公众股组成,而国家股占了主导地位,往往存在着一股独大的现象。而这种现象对于公司的治理结构产生了不容低估的影响。国有股的最终所有权是国家,而国有股的负责人仅仅是国有资产的代理人,只拥有经营的权利,这就形成了我国独有的控股型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内部控股结构。2004年上海正交所进行了一项调查表明,上市公司的董事会中超过半数的董事是由一个大股东委派的,董事长或总经理聘任外部董事,严重影响了独立董事制独立性的发挥,不仅抑制了中小股东的权利,也使内部控制信息披露的透明度受到了影响。正是由于这种代理性质的内部结构存在,使公司股东的产权约束力相对薄弱,缺少真正严格的监管和硬度约束,导致公司管理权失控,使内部人员的谋求私利的动机有发挥的余地。公司的会计是为投资者及债权人等提供正确的企业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专业信息系统,然而当其价值取向不再是为公司公共利益着想,而转为为董事长或经理人员个人利益偏好工作时,那么会计舞弊、合谋进行虚假的陈述以及人为的调节成本利润等情况屡屡发生,更多的体现的是经理人员的意图,使信息披露完全丧失公平公正。正是这种公司内部股权结构丧失外部监督与约束力,治理力度不够,经营者与会计人员的这种“共谋”计划的实施轻而易举。企业的经营好坏与内部人员自身利益没有明显的经济挂钩,从而出现了上市公司管理人员对公司的责任和诚信的淡薄意识,甚至出现在管理与经营上的过失行为。而所谓的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由于不是按照公司的选举章程选举或应聘来的,而是直接任命或委派,因此缺乏了董事会等的监督和节制,独揽大权的现象更为严重,就会降低了对投资人和债权人利益的负责度。
(二)证券市场相关制度不完善
我国证券市场的相关法律法规中有很多关于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和法律条文,相当重视信息披露。然而在上市公司虚假信息的处罚中,往往以公权处罚代替私权救济,忽略了对投资者的利益的民事保护,合法的交易主体只能自己承担由于上市公司虚假的披露信息而造成的利益损失,变相地削弱了公民的合法诉讼和财产权。在《证券法》中涉及民事责任的只有2条,而行政责任有30余条,刑事责任的有18条,正是这种民事责任的缺位,影响了实践中司法。在2002年“1.15”通知及2003年1月的司法解释出台前,《证券法》中仅仅规定了证券违法行为的刑事和行政责任,追究其行政和刑事责任可以对欺诈者惩戒,但投资者的损失却得不到补偿,最终结果却是打击了合法的交易主体的积极性,助长了违规违法者的侥幸心理。这种证券立法中民事责任少,刑事、行政责任多的市场立法结构,即便投资者采取民事诉讼,往往会因程序复杂,成本大而难以达到预期结果,使投资者的利益难以得到更有效的保障。
(三)信息披露制度的法律制裁和市场监督存在缺陷
信息披露制度的监管在根本目标上存在着事实上的错位。监管的根本目的是保护投资者的利益,然而在实践中并没有有效地保护好投资者的利益。现实中相应的法律法规在整体上是相对完善的,然而具体看来却存在着很多缺陷。从法律的根本而言,整个法律体系比较全面、细致,然而因为法律的制定是由分散的全国人大、国务院、证监会等部门负责的,地区等的差异导致了权责界定的不清楚,协调力降低,信息披露的要求不一致,使执行中存在混乱关系,增加了信息披露的监管难度,使虚假的信息披露有了可乘之机。比如在《证券法》中,中期报告应该于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并报告,年度报告应该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编制,并及时披露。然而在法律中规定的这二个月四个月的间隔中,信息的及时性、真实性很难得到保障。证券市场的内部消息对于一些人的影响力和吸引力是相当大的,因此在这时间间隔里小道消息会流出,加之一些内部人员在利益的诱惑下可能会利用这些消息完成一些内部的交易,从而丧失了信息披露的重要意义。当投资者的利益受到损害时,其所经受的巨额损失并没有与之对应的赔偿机制,而且对于违规者的处罚并没有对潜在的违规者起到警示作用。究其原因不难发现,其处罚力度的不合理,缺乏社会影响力度。监管部门对于违规案例常以批评、罚款等,却很少有当事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在我国,实施监管的机构属于政府监管,虽然涉及政府监管的法律条文数量多且具体,并且其监管对市场也相当的重要,但是政府毕竟不实际参与市场,对市场的了解度有限,因此监管市场完全依赖于政府是不现实的。
(四)信息披露的非主动性。
不少上市公司把信息披露看成是一种额外的负担,而不是把它看成是一种应该承担的义务和股东应该获得的权利,因而往往不是主动的去披露有关信息,而是抱着能够少披露就尽量少披露的观念,这种认识上的偏差使上市公司在信息披露上处于一种被动应付的局面。产生这种现象的根本原因是上市公司在其经营管理方面存在着较多的不愿让公众知道的暗点,从而对信息披露产生一种害怕和回避的心理。
(五)信息披露的不严肃性
尽管证券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订了不少的规定,但许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随意性很强,不分时间、场合、地点随意披露信息,更有甚者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擅自决定公布涉及国家经济决策方面的重要信息,这些看似言之有据实为空穴来风的“消息”大大助长了中国股市的投机性。
(六)信息披露的滞后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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