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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制度缺陷及治理对策2015(三)
第二层次是行政法规,主要包括《股份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股份有限公司境内上市外资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可转换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等。
第三层次是部门规章,主要是由中国证监会制定的适用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制度规范,包括《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关于加强对上市公司临时报告审查的通知》、《关于上市公司发布澄清公告若干为题的通知》、《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等。
第四层次是自律规则,包括沪深交易所的《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公平信息披露指引》等。
2.信息披露制度的监管体系
从监管体系看,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包括中国证监会、证监会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等分工协调监管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监管体系。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监管体系可以分为三个层次:中国证监会监管、证券交易所监管、行业和社会自律性的约束。
第一层次是中国证监会监管。中国证监会拥有中国证券市场的最高监管权、主要负责基本规则的制定、重大或无先例的信息披露个案的处理,指导、协调派出机构和交易所进行信息披露的监管。
第二层次是证券交易所监管。上交所和深交所是我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一线监管机构,直接监管交易所下的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
第三层次是行业和社会自律性约束。行业和社会自律性约束主要是指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上市公司协会和律师事务所等市场中介机构组织开展的自律性监督。
3.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模式
按照上市公司披露信息的内容区分,可以将披露信息划分为自愿性披露信息和强制性披露信息。强制性披露信息是指由公司法、证券法、会计准则和监管部门条例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上市公司必须披露的信息。如基本财务信息、重大关联交易信息、审计意见等。自愿性披露信息是指除强制性披露的信息之外,上市公司基于公司形象、投资者关系、回避诉讼风险等动机主动披露的信息。如:管理者对公司长期战略及竞争优势的评价、环境保护和社区责任、公司实际运作数据、前瞻性预测信息、公司治理效果等。中国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以强制性披露为主、自愿性披露为辅。
(1)初次信息披露制度
初次披露是指公司在上市前进行的信息披露,主要指初次发行披露。《证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在提交申请文件后,应当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预先披露有关申请文件。”
(2)持续性信息披露制度
①定期报告
定期报告是上市公司最常见和最重要的信息披露形式,包括年度报告和半年报、季报。《证券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中期报告,并予公告。
②临时报告
临时报告可以分为交易事项和非交易事项。交易事项包括关联交易事项、非关联交易事项;非交易事项包括发行与上市、股东信息、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决议、其他重大事项的披露。
二、中国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存在的现状和不足
我国证券市场经过二十多年的发展,已逐步走向规范化、法律化,信息披露制度已经建立起较为完整的体系。但是作为证券信息的拥有者和发布者,如果上市公司不规范、不及时或者不充分披露信息或披露虚假信息,将导致公司股价异常波动或严重偏离公司价值,致使广大投资者的投资权益受到侵害。尽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对证券市场持续发展和投资者的投资权益保护具有重要意义,但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质量低下,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已经成为制约新兴市场健康发展的“通病”。尤其对于具有“新兴+转轨”双重属性的中国股市而言,证券市场在快速发展的同时暴露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盈余操纵、信息披露失真等问题。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信息披露不充分。只有将公司运营的重要相关信息披露给投资者,才能保证股价充分、及时对信息进行吸收,才能为社会公众投资者进行合理投资提供决策。然而,在中国上市公司的经营过程中信息披露不完整或不充分的情况相当严重,重大的关联交易不能充分披露,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关联合同及执行、资金被关联方占用情况、关联方的责任与义务等重要信息披露不足;信息披露的重大遗漏行为时有发生,发行人对法律规定应予披露或其他具有“重要性”特征的事项不予披露,使得市场参与者不能获得充分和完整的信息,因此导致“不知情”交易者的出现;管理层分析和讨论披露不充分,多数上市公司更侧重对经营业绩变动的解释,对前瞻性信息或盈利预测性的信息披露明显不足,缺乏对上市公司管理层讨论的有效制约机制;上市公司缺乏社会责任信息的相关披露,对公司运营的资源、环境、扩大就业、职工权益维护等信息披露不足;信息披露范围过于狭窄,利益相关者信息并未充分揭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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