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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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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限
一、目前基层法律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江苏无锡一位基层法律工作会长讲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除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外,其他设区的市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综合考虑本省、自治区所辖的设区的市的人口数量、地域面积、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立法需求、立法能力等因素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行使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职权。自治州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依照前款规定确定。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涉及本条第二款规定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
本人从2002年开始担任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会(以下简称“法工协会”)会长后又担任市法工协会会长、省法工协会副会长,有幸参与并探索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行业管理。通过在管理中的检查及与兄弟省协会的交流学习,获得了相关信息与经验。个人认为目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在政策、管理、自身能力三个层面存在不足:
1、政策、法规、规章滞后,跟不上现实发展的需要。
尤其是部59号令、60号令随着国务院国办发〔2000〕51号实施,基层法律服务所脱钩改制后,法律服务所成为中介组织后相应的配套政策未跟上,仍在沿用计划经济时代的规章管理,有显不合法理。
2、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上脱节;
在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上,某些地区处于脱管状态。近十多年来由于司法部对指导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要求少,以及司法行政分管人员频繁调换,致使司法行政管理人员不专业、不懂行,司法行政下去检查有时发现不了问题,提不出问题。虽有省、市行业协会,但协会会长由司法厅、司法局副厅、局长兼任的较多数,无法发挥及体现行业的自律。因而对规范行业管理、提升法律工作者执业能力素质教育形同虚设。有个别省、市多年不搞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法律工作者业务培训,仅是搞执业纪律教育应付了事。
3、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自身也确存在执业不规范,业务学习不自觉,业务能力尽靠自身,不借外力,能力提升迟缓等情况。
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的发展对策和工作建议
1、关于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总体发展的四个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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