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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完善我国的死刑制度
在我国刑法中,死刑也一直是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尤其是近年来,随着民主和文明社会的建设,人们对死刑的态度已经发生了一些变化。越来越多的人开始认识到死刑的不人道性。同时对于死刑执行来说,一旦出现错案,又难以挽回。因此应当改革和完善我国的死刑制度。
1、大幅度削减刑法中的死刑罪名,控制挂死刑的罪名
大幅度削减刑法中的死刑罪名、控制挂死刑的罪名的具体措施包括以下几点:
(1)废除大部分贪利型犯罪的死刑。贪利犯罪主要是指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我国刑法中,对走私罪、盗窃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受贿罪、贪污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等贪利犯罪规定了死刑。而贪利犯罪一般来说并不属于极端严重违反伦理的行为。尤其是考虑到对这种行为往往可以追回行为人非法获得的利益。因此,在追回行为人非法获得的利益的情况下,对一无所获的行为人处以死刑,显然过于严厉了,而且并不符合公平正义之理念。我们认为,可以废止除毒品犯罪(毒品犯罪有其特殊性)之外的全部贪利型犯罪的死刑罪名。
(2)废除大部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军事犯罪的死刑。我国现行刑罚中的军事犯罪有11个罪名挂有死刑。但是从军事司法的情况来看,还未见到这些死刑适用的案例。因此可见对军事犯罪规定这么多的死刑也是没有用处的,完全可以废除。
(3)废除并不是罪行极其严重的普通刑事犯罪的死刑。故意伤害罪、拐卖妇女儿童罪、绑架罪等犯罪虽然都属于严重,但与故意杀人罪相比,危害程度明显要轻一个档次,应当废除死刑。如果对这种行为也适用死刑,就难以体现出轻重不同的犯罪之间的区别,难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那么通过上述对死刑的逐步削减,我国刑法中的死刑罪名可以降到20个以下,只包括几种最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抢劫罪等等,在这种情况下,就会逐步与世界的刑罚潮流相适应。
2、积极适用死缓制度,使其成为决定适用死刑时的首选
在我国,死刑缓期执行作为隶属于死刑刑种的一种执行制度,它保留了死刑作为极刑对犯罪人最为严厉的否定的社会政治和法律评价;同时作为生命之刑又给受刑人以生的希望,从而最大限度的减少了死刑立即执行所带来的弊端。因此,在现阶段还不能完全废止死刑的情况下,应将死缓适用的范围尽可能地予以扩大,以最大限度地缩小死刑立即执行的对象,需要注意的是我们必须牢牢把握“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的标准,即如果不立即执行死刑,则无法控制该重大犯罪嫌疑人对社会造成新的危害或者可能引起社会震荡。应当积极适用死缓制度,使其成为决定适用死刑时的首选。这样才能进一步减少死刑执行的实际数量。
3、严格死刑的复核制度
死刑作为剥夺犯罪人生命的刑罚,具有它的严厉性和不可逆转性,所以在死刑立即执行的阶段,应充分体现慎重执行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符合程序全部回收,为控制死刑提供基本的程序保证。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开始着手制定相关的制度,将下放到部分地方高级人民法院所有的毒品案件等死刑复核权全部收回最高法院。
(二)构建我国非监禁刑刑罚体系
1、在立法上对监禁刑的适用加以限制,提高非监禁刑的适用率
据专家估计,1997年我国监狱的拥挤率已达到了30.09%,其中服刑在3-5年的短刑服刑人员的人数达到了相当大的比例,而在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内,犯罪率的提高必然导致狱内人数的增加,而一个人满为患的监狱是很难谈得上有效地对罪犯的教育改造,这是我国监狱工作面临的现实问题。因此,为了适应国际刑法的轻缓化、宽和化、人道化的发展潮流,我们有必要大胆的进行制度创新,建立一整套更加科学和规范的刑罚制度,具体而言,有如下几种措施:
(1)参照一些发达国家和地区普遍做法,在立法上明确对短期监禁刑的适用作出限制性的规定。例如在英国,要求法官在做出判决前,优先考虑对犯罪嫌疑人是否适用非监禁刑。又如美国《模范刑法典》规定:“法院只有在考虑了行为人的犯罪性质和情节、过去表现、个人性格以及其他情况后,认为判决监禁是必要时才适用监禁。同时,需要满足下列条件之一:如果对被告判决非监禁刑,他极有可能再犯罪;通过矫正处置能给被告提供有效的帮助;更轻的判决与罪行严重性不相称。”就我国的司法时间而言,我国刑事立法受长期以来坚持“从重从快”的刑事政策。表现在刑事审判中,立法偏重于追求刑罚的惩罚功能,在刑罚的执行方面,表现在以封闭式的监狱行刑为主要模式。
对此,笔者认为,在考虑到我国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实践以及世界各国适用非监禁刑的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在法律增加对非监禁刑的适用。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可明确对未成年犯、过失犯、被判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只有监禁才足以防止其重犯的情况下才能使用监禁刑,否则应适用非监禁刑。另外,还可具体列举一些支持不适用监禁刑的理由,比如,被告的行为未引起严重的伤害、被告的行为是过失的、被告处于强烈的挑衅下;被害人引诱或帮助了罪行;被告已经或将要赔偿被害人;被告过去历史记录良好;被告的行为是情节或环境的结果等等。
(2)在审判前阶段多采用非监禁性的强制措施。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为了缓解看守所拥挤情况,减轻国家的经济负担,避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羁押期间受到犯罪感染(受到真正犯罪人的教唆)和消极标定(使个人对自己产生的消极的看法和态度),应当切实减少监禁性强制措施的使用数量,尽可能多的使用非监禁性强制措施。
2、完善我国现行的非监禁刑和非监禁刑措施,增设新的非监禁刑和非监禁刑措施。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种措施: 首页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尾页 2/5/5 相关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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