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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罚制度改革(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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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扩大缓刑的范围。目前国际上一般把五年以下刑罚之罪看成是轻罪,在此范围内普遍适用监外刑。而根据我国司法实践,我国每年被判处五年以下的期徒刑、拘役的犯罪分子占绝大多数,比例一般在50%以上,而其中被判处三年至五年的犯罪分子也占了相当的比例,在这一部分犯罪分子之中,可以说有相当一部分人使用缓刑是不会再危害社会的,而现行法律却将这一部分人排除在缓刑之外。为了充分发挥缓刑在抗制犯罪中的积极作用,笔者建议将缓刑的适用范围由刑法第72条规定的三年以下,提高到五年以下。

    (2)引入罚金刑易科制度。我国1997年刑法扩大了罚金刑的适用范围,相应地罚金刑适用率也有了大幅度地提高,然而实践中却出现了判而不缴的难题,这使罚金刑在一定程度上被虚置。针对执行难的现状,我国应引入罚金刑易科制度,根据行为人的不同心态规定不同的处罚,对有能力支付而恶意逃避者,按其应缴数额多少分别易科为拘役或有期徒刑;对确实无支付能力的人应易科为公益劳动,以避免罚金刑落空。

    (3)实现由刑满释放到以假释为主的重大转变。假释在国外的运用非常普遍,我国香港地区的假释率就为65.9%。而我国每年的假释率也就在2%左右徘徊,这充分显示我们在假释制度上的保守。因此完善我国的假释制度,是我国许多有识之士的强烈呼声。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将获得假释权从传统的国家恩典转变为作为普通权利赋予犯人,凡服满一定刑期的犯人,除个别人外,都可以申请假释,并且应当假释,一旦确立这种制度,将会极大激发服刑人员为争取提前到来的自由而努力改造,使我国的行刑实现由刑满释放到以假释为主的重大转变。

    (4)引入社区服务刑。社区服务刑目前是不少国家非监禁刑的重要刑种或重要措施,它受到了普遍的欢迎与支持。我国也可以将其引入到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笔者建议在我国的管制刑、缓刑及假释应尽义务中附加社区服务的内容,以增强惩罚和管束的力度,也可以将社区服务作为主刑或附加刑纳入刑罚体系中。

    3、建立一支专业化和高素质的非监禁刑执行队伍

    我国现行非监禁刑存在多头管理的混乱状况,而且监管主体的力量又十分薄弱,监外刑的监管职能部门力量相对单一,主要的监督机关公安机关由于民警负担繁重,没有较多的时间来监督;而服刑人员亲属和单位不积极参加帮教;居委会和治保组织积极的监督是一种协助性的监督,即使能够为公安机关通报信息,也没有形成制度性的规定,对犯罪分子没有拘束力,因此,现行的监督是一种十分有限的监督,并不能起到非常积极的作用,笔者认为,我国由公安机关来完成非监禁刑的执行工作不仅不现实,且从行刑权的配置来考虑也多有不科学和不合理之处。在国外,非监禁刑执行都有专门机构和专门人员负责,这些专门机构多归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就我国的情况来看,在我国司法行政机构内建立一支专门的非监禁刑执行队伍也是可行的。这支队伍的执法人员必须有合理的知识结构,懂得刑法学、社会学、教育学、心理学和其他相关知识;必须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和爱心,因为在非监禁刑的执行过程中,不仅要监督、强制服刑人员,更要关心、帮助服刑人员。在此基础上,每个大的社区还应设立社区矫正办公室,负责缓刑、假释、社区服务等监外执行的犯人的管理工作;同时还要吸纳社会志愿者参加到这一有意义的工作之中,依靠社会的力量共同实现对非监禁犯人重返社会的目标。只有建立起专门化的、素质高的非监禁刑执行队伍,非监禁刑在我国才可能有广阔的发展前景。

    四、我国法人犯罪刑罚体系的完善

    我国刑法对犯罪法人自身的处罚仅局限在罚金一种方式上,达不到一般预防的目的。针对犯罪法人单一的刑种设置已经难以起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作用,且将本为起辅助和补充作用的附加刑在处罚法人犯罪的时候却要充当主刑的角色,这一状况也造成了我国刑罚体系的混乱,模糊了主刑和附加刑的关系。笔者认为要改变和完善我国法人犯罪刑罚体系,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一)完善罚金刑

    1、在法人刑罚体系中将罚金刑规定为主刑。我国现行刑法体系中,罚金为附加刑,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偏低。在法人刑罚体系中,罚金刑已经是事实上的当然的主刑。

    2、完善罚金数额的规定。世界各国刑法确定罚金数额的原则有普通罚金制、比例罚金制、无限额罚金制和日额罚金制四种。我国现行《刑法典》关于罚金数额的规定采用了普通罚金制、比例罚金制和无限额罚金制三种。而对法人的罚金刑,却只规定了无限额罚金制一种。无限额罚金制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留下了广阔的空间,容易引起量刑不平衡,有“潜在地导致法官在罚金量刑上司法擅断的危险”。因此,应当废除或者尽量减少无限额罚金制的规定,采用比例罚金制或普通罚金制。在确定罚金数额时,还应当根据犯罪的情节并斟酌法人犯罪人的财务能力决定罚金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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