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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加大罚金的数额。只有当罚金的数额大于法人犯罪的利润期待所得的时候,刑罚才能起威慑和预防法人犯罪的作用。因此,罚金数额的多少是罚金刑是否有效的关键所在。在量刑时,罚金额的确定应当考虑具体犯罪法人的财力状况和承受能力,适用个别化的原则。在立法上,对罚金数额可以不规定上限,因为法人的财务能力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险性大小变化多端,很难预测。
4、改革罚金刑的适用方式。我国《刑法》对法人犯罪的罚金刑的适用方式只有专科罚金一种,这并不能适应复杂的法人犯罪情况的需要。单一的适用方式的原因是由单一的刑罚方法所决定的,日后,随着对法人的刑罚方法的增加,罚金的适用方式也应当相应增加,如增加法人罚金的选科、并科和易科制等。
(二)增加资格刑
资格刑是剥夺、停止被判刑人某种特定的权利或者资格的刑罚。资格刑在发挥刑罚的特别预防功能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为这种刑罚的适用主要是为了预防那些为了牟利而实施犯罪的人再犯罪,剥夺或者限制其从事这种活动的资格。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驱逐出境和剥夺勋章、奖章、荣誉称号三种资格刑,它们均处于附加刑的地位,但同时规定这三种资格刑均不能适用于法人,因此立法需要另行设计对法人刑罚的资格刑。
在我国,对违法的法人采取剥夺一定资格的做法始于行政法领域。如:1988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30条规定:企业法人有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时,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等情形时,“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或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1993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1条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笔者认为,这些法律和行政执法的实践为创立以法人犯罪为适用对象的资格刑提供了相当的基础,积累了较为丰富的经验。
既然在行政法规中已经将吊销营业执照、停业整顿作为行政处罚手段,那么是否还有必要把它上升为刑罚方法?笔者认为有必要。资格刑所剥夺的一般来说都是与犯罪有关的那部分权利或工作条件。如以经商为职业的人,在经商过程中投机倒把、偷税漏税,我们则可以剥夺其在一定时期内从事经商的权利。这样,犯罪人失去了再行犯罪的条件,也就阻止了其同类罪行的再犯。这种效果往往比靠严刑酷法的威慑来得更为直接和迅速。法人犯罪作为法人的一种行为,也是借助了法人的资格和权利。如果在法人犯罪之后,剥夺其与犯罪有联系的那部分法人资格和权利,法人就无法再运用这些资格和权利进行犯罪,从而根除了法人再犯罪的可能性。这就是对犯罪法人判处资格刑这一构想的基本立足点和出发点。另外,对法人的资格刑可以采取限制从事特定业务的方式,通过禁止或取缔法人从事与犯罪行为有关的业务,使犯罪法人丧失在某种业务中的行为能力与自由,从而达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效果。限制从事特定业务的刑罚内容包括:限制经营范围、限制缔约对象、限制招投标范围、限制经营区域,以及其他与法人犯罪相当的法人的资格和权利。限制法人从事特定业务应有期限限制的规定,可以分为永久性限制和有期限制两种。对于情节特别严重,但短期内可望改正的,一般应当判处有期限制,期满后即恢复自由。禁止犯罪法人从事特定业务是指禁止犯罪法人永久或在一定期限内从事一种或几种业务活动。这种刑罚既可附加适用,也可独立适用。
(三)增加解散法人的处罚
解散法人是一种最严厉的惩治法人犯罪的刑罚。作为一种拟人化的比喻,有人把这种刑罚称之为法人的“生命刑”,即相当于自然人的死刑。它的适用对象应是以犯罪为目的或者主要利润来源于犯罪,或者严重违反了国家法律或危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犯罪后果严重或者积习已深、屡教不改的法人。解散法人是一种最严厉的对法人的刑罚方法,相当于对犯罪的自然人适用死刑。尽管在自然人刑罚领域,废除死刑的呼声高涨,但在法人犯罪中,解散法人这种严厉的刑罚并没有招致异常强烈的反对意见。实践证明,目前针对法人犯罪使用解散法人的“生命刑”,既没有理论和舆论的障碍,又可以产生最强烈的威慑效果,对法人犯罪既能够达到最有效的特别预防目的,又能够使一般预防为目的最大程度的实现,是一种有效的刑罚方法,应当将之规定为主刑。
(四)增加法人的社区服务刑
社区服务,就是判令犯罪人在社区从事一定时间的公益劳动。增设社区服务这一刑罚方法,可以使社会或被 首页 上一页 1 2 3 4 5 下一页 尾页 4/5/5 相关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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