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法》第58条规定:“行政法规在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由于《立法法》规定听取意见的形式时使用的是“可以”一词,而不是“应当”,所以对于是否执行此种形式存在起草机关随意性的问题。听取意见的形式虽说可以是多种多样的,但在实际上也只有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因为前两种形式操作方便,参加的人员均是由起草单位事先选定的,往往受其个人好恶的影响,意见的取舍也受此影响,甚至有些征求意见者只为自己支持的观点找注脚。而听证会参加人员具有开放性,对议题感兴趣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申请参加听证会,听证会可以消除主观随意性,更利于广泛听取各种意见特别是不同的意见,但听证会的手续比较繁琐,听证会过多则会影响立法效率。
笔者认为要切实保障行政立法听证会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就务必设立一个严格、公正、科学的听证程序。借鉴外国行政立法听证的有益经验并根据我国实际,笔者建议在《立法法》第58条中增加一款:“听证会依照以下程序举行:(一)起草单位在举行听证会的一个月前,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行政法规草案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有关内容、申请参加听证会的办法。(二)在提出申请人员中决定各方面的参会人员,并决定有关部门及专家、学者参会人员,保证持各种不同意见的人对等参加听证会。(三)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向参会人员发出通知。听证会涉及的有关人员有义务参加听证会并发表意见。(四)听证会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五)听证会由行政法规起草单位指定的非起草人员主持。(六)举行听证会时,起草人员就行政法规草案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有关内容的立法必要性、可行性作出说明并提供有关依据;各方面的参会人员进行质证并提出自己的意见及依据;各方可以交叉盘问并展开辩论。(七)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参会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字。”
2、 加强公众的参与度
科学、有效的双向监督机制,应当是自上而下的下行监督与自下而上的上行监督有机统一的双向运行过程。当然,在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育程度还未达到预定目标、公民的政治参与水平还较低的情况下,实行下对上的监督还存在一定难度,但不可否认,自下而上的监督却能有效地遏制和消除政府部门及其公务人员的权力腐败现象,避免全局性决策失误,防止享有规章制定权的地方政府在制定和实施规章过程中的侵权违法行为。因此,要保证行政权力运行的合法性和行政决策的科学性,就必须强化自下而上的监督。
我国的国家性质决定了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也是地方立法监督的主体,他们以权利制衡权力,通过社会舆论,检举控告等方式,完善我国的地方立法。尤其是许多专家、学者的建议和批评,对地方立法监督工作更是起着十分关键的作用。所以,必须高度重视他们的意见。例如在立法阶段提高群众的知情权,对所有草案进行通告,广泛收集公众的意见、质询;对于一些涉及公众利益较重大的行政立法,应要求行政机关按受利害关系人的质颖和盘问等方式。
笔者建议可从如下方面实现:一、以法律的形式赋予相对人享有行政法律立、改、废的建议权;二、以法的形式赋予相对人请求审查、撤销行政法规、规章的程序性权利我们的行政诉讼法只允许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诉讼而不能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实际上抽象行政行为(即制定规范性行政法律文件)如果规定不当造成的社会危害远远大于具体行政行为。所以我们仅靠《立法法》及相关法规定的立法者自身改正或上级纠正是不够的,往往相对人更能体会不当立法之危害。因此我们认为赋予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或其他程序权利以请求审查、撤销法规、规章,很有必要。
3、 加强立法程序的公开性
行政公开化已成为世界各国行政体制改革的一大趋势。在我国,实行行政公开化、民主化、法制化,制定行政公开性方面的法律规范已势在必行。因而,相应地建立规章的制定权限、制定程序、执行过程、违反规章的处罚、救济措施等公开制度,无疑将会有利于促进政府的廉洁。只有在公开化的环境中,才能有效的将单项监督变为双项监督。
对于立法程序的公开,主要是从作出过程的公开和结果的公开。这两方面的结合,是构建我国“阳光政府”的基本要求。对于作出过程的公开要通过报刊、广播、网络等及时公布立法规划、立法草案,广泛征求意见;同时向专家学者进行咨询。其次,要举行立法听证,尤其是关系到行政相对人切身利益的法案,必须举行听证。听证时要有各方面的代表,尤其要有行政相对人的代表参加,允许他们充分地发表意见,并认真地听取,真正做到民主听证。再次,在立法通过之后,也还要认真调查了解法律的实施效果,对于出现的问题要及时收集整理,并及时做出相应的解决和处理;对于问题较多的立法要及时进行修改或废止。首页 上一页 3 4 5 6 7 下一页 尾页 6/7/7 相关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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