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现时立法的结果,有的部门和地方采取文件的形式公布规章;有的部门和地方则对通过的规章秘而不宣,只发通知“内部掌握”。这种做法不但不利于监督主体或行政相对人行使监督权,而且也严重地侵犯了相对人的知情权。我国需要修改保密法规,建立政府一系列的信息公开制度。所有的立法结果都必须通过广大媒体进行公告。而且,建议在相对人行使司法救济权的部门或地方,提供相关法律文件查询、咨询和复印等服务,以扩大公众获知的渠道,从而更好地行使监督权。
(三) 从行政立法的事后监督方式进行完善
1、 加强行政机构的自身内部审查工作
我国《立法法》第88条第(三)项规定了国务院对部委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审查监督;《宪法》第108条及《立法法》第88条第六项规定了上一级地方政府对下一级地方政府立法的审查监督。这些法律规定较为笼统,对监督的方式、程序及后果都未作明确的规定,因此在实际生活中发挥的作用也是微乎其微的。加之行政法规,特别是规章的制定,往往牵涉到许多部门利益,地方利益,因此行政机关为了维护本部门或本地方的利益,在自我监督中往往会出现网开一面的现象,从而导致监督不力。 为改善此局面,笔者建议在加强内部的立法和审查责任机制,当立法主体提交草案进行审查时,为了避免审查走过场,在立法中出现损害相对人利益的趋向以及部门间争权夺利、越权立法的现象的,应当追究立法者和审查批准者的责任。从而督促立法者和审查批准者在立法过程中做到自我监督的作用,起到事前防范的作用。
2、 加强司法审查
为了加强对行政立法的监控应当赋予司法机关一定的权力,即通过司法审查来达到监督和制约行政权的目的。以美国为例,对立法的司法审查既是一项宪法原则和宪法制度,也是一项行政法原则和行政法制度。“美国的司法审查,不仅审查委托立法是否超出法律的授权,而且还要审查国会的授权是否超越界限。”笔者认为,司法审查作为一种经常性的、局外的、有严格程序保障的,具有传统权威性的监督方式,应受到重视,它在对行政立法的制约体制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首先,司法审查作为一种事后监督,与其他监督方式相比具有相对独立性,较为公正性和司法人员专业性较强的优点,因此可以使公民的权益得到即时救济;其次,从目前世界主要国家的实践来看,通过司法审查,的确可以在保证行政立法的合法性的公正性方面发挥巨大的作用。
在我国立法监督中引入司法审查机制,不仅必要而且完全可行。因为,设立司法审查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人大自我监督的矛盾和弊端,弥补我国自上而下的单向立法监督体系,形成自上而下、自下而上的双向立法监督体系,通过司法审查的特殊性,以司法审查机制启动立法监督机制,促进立法监督的全面展开。其次,解决法律规范冲突在本质上属于裁判权或司法权,在法治国家,司法审查权的设置不但是合理的也是不可或缺的。第三,在司法实践中,法律冲突首先是通过案件反映出来的。在诉讼活动中,诉讼各方利益竞争最激烈,向司法机关反映法律冲突的意愿也最强烈,因此有利于立法监督机关扩大发现法律冲突的渠道,最快掌握法律冲突事实,提高解决冲突的效率。
五、浅谈WTO对我国行政立法监督的促进
WTO不仅要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更重要的是它对政府的行政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WTO规则大部分内容是约束和规范成员方的政府行为特别是行政行为的,而建立相应的司法审查制度以保障WTO各项规则的实施,是WTO协议的一个重要要求。因此,加入WTO后我国不能不关注本国的司法审查制度如何与WTO规则接轨的问题。
WTO以《服务与贸易总协定》(GATS)第6条规定,每个成员应当维持或尽快建立切实可行的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法庭或者程序,在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的请求下,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做出迅速审查,并在请求被证明有理时给予适当补救。这意味着我国入世后,如果政府抽象行为特别是与国际贸易有关的行政决定和命令仍然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那么就无法避免当事人因中国欠缺对有关服务贸易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有效审查机制,而诉诸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实际上,不仅《服务与贸易总协定》的有关规定,WTO对成员方建立统一法制及保证统一、公正、合理地实施法律的要求,都将促使成员方建立和发展有效审查政府抽象行为的司法机制。WTO的原则和规则从外来的角度触动着中国现有的司法审查。对应WTO的要求,推进司法制度的完善和发展,建立和完善我国行政立法的司法审查制度,已是势在必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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