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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行政赔偿标准(七)
论我国行政赔偿标准
案例引述:1997年10月30曰,“被害人”赵某由于对一个村的“被告人”赵 作海到杜某家的举动极是生气,于是手持菜刀到杜某某家,在赵作海的头部砍了 一刀。由于惧怕赵作海对自己报仇以及被追究法律责任,因此赵某赶忙在半夜逃 离了家,带外面以来拾泣圾废品生存。1998年2月的一天,“被害人”赵某的亲 戚赵作亮因四个几月都没有看见自己的叔父,就跑去公安机关报案,说是感觉他 的叔父可能被一个村的被赵作海杀死了。在1999年5月8日,由于在赵作海的住所 所在地发现了依据四肢全无尸体,公安机关就把赵作海锁定为重大嫌疑人并把他 批捕了。随后,赵作海前后对公安机关进行了了9次有罪供述。2002年12月6日, 人民法院在第一审结束后对“被告人”赵作海进行了故意杀人罪处以死刑并且 缓期二年执行的以及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2003年2月12S,河南省高级人 民法院做出了裁定核准商丘中院所作的判决。2010年5月的一天,因“杀害”“赵 某”在监狱很多年的赵作海,由于“被害人”赵振晌的突然出现,宣告无罪释放, 而且河南省相关机关发启责任追究程序o河南省高院在2010年5月8曰进行再审审 判后认定赵作海无罪,安置妥当赵作海出狱后的后续保障,并发动国家赔偿程序。 几天之后,赵作海坚定了国家确定的赔偿协议,一共获得65万元法人各种赔偿金, 这里面包括国家赔偿50万和生活困难补助费用的15万,并且都由政府财政承担I
从以上案情可以看出,该案中的受害人赵作海签订的赔偿协议中没有关于精 神损害抚慰金的内容,受到各界的质疑。受害人也想过请求另外支付国家赔偿金, 可是要得以实现困难重重。当地的政府部门在与赵作海进一步协商之后同意多支 付给他12万多元,或者给他盖几间新房子,最终的结果是后者,这座房屋带有对 精神损害进行抚慰的性质。然而,另外多起的麻旦旦“处女嫖娼案”以及余祥林 ,/杀其案:和”杜培武案“等受害人就不那么幸运了,他们没能获得赵作海的待
1马怀德,张红.论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J1天津行政学院学报2005(1)
遇。这样看来,赵作海是“幸运”的,他由于新制度的完善得到了一定的赔偿, 并且具有行驶自己合法权利的途径。
尽管在表面看来,“赵作海案”发生时,《国家赔偿法》修正案还没有正式 实行,当时的精神损害国家赔偿也没有得到实践。可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 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适用的解释(一)中的第二条相关规定,如果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行使职权的行为损害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合法权 益,在2010年12月1日之前进行的,采用修正前的国家赔偿法,可是发生以下情 形之一的,可运用修正之后的赔偿法:(1)赔偿请求在2010年12月1曰以前被相关 机关受理的,并且关于赔偿的决定还未做出的;(2)在2010年12月1日之后,权利 人才提出赔偿的请求行为的。在这种情形下,不论赵作海形使这项权利与否,法 律都为我们指出了一定的思路,指引我们更深入地探讨精神损害相关的行政赔偿 制度,况且赵作海自己和他的家属有提出赔偿六十多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 求。与此同时,该案又让人思考,他在精神上遭受的痛苦是一栋房子能够弥补的 吗?受害人遭受的精神痛苦以及心灵创伤十分需要构建更加完善的关于精神损 害的制度,让民众的生活尊严得到保障,合法权益能够正当行使,这样更有利于 化解社会矛盾,维持社会的持久和谐与稳定。即使现在看来,新修订的《国家赔 偿法》中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了明显的规定,可是很多原因的阻碍是这种制度 的司法实践问题重重,很多方面还需要进一步明确。带着这些疑问,本文会努力 在下文的论述中对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介绍并给一定的解决意见。
死亡赔偿金标准过低
我国《国家赔偿法》在第三十四条的表述是“造成公民死亡的,需要赔付死 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总金额不超过国家上一年度职工每年平均工资的20倍”。关 于以“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标准的就合理性,我们都知道,不同的人在学 识和能力上都是有很多差异的,这些因素注定他们在社会中的实际收入是有差别 的。这种自然形成的在劳动收入上的差别即使不能认为是天生造就的,可确实是 实际发生的。可是死亡赔偿金在计算的方式上以这个劳动收入当作基准,这必然 造成它无法达到绝对统一。可是国家赔偿法却用一个绝对的“职工平均工资”来 当作衡量尺度,是很缺少考虑的。并且,用统一的“二十年”的年限基准也是很 让人质疑的,立法部门是参照那种依据选取了这个数字,我们无法知悉。这种现 象也同样体现在法释[2003120号里,虽然基准不完全一样,可方式是相同的。对 这种情况,最高院的某些法官解释道,参照“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作为计算的重 要标准,并援引20年的固定赔偿年限作为计算赔偿金额的操作依据,目的是不仅 要与以往的法律法规相协调,又不会由于主观上的原因在计算时产生两极分化和 贫富悬殊的情况。可以认为这是以“兼顾社会公平'为指导思想下的必然产物, 这是对社会效果的综合考虑,而不单为了维护受害人的权益。
可是,这样一种赔偿标准真的就能达到“社会公平”吗? “由于个人收入的 不平衡在每个社会都是一个不可避免的存在,一个人所可以继承的财产只是一个 主观上的要素,假如说个人的收入造成两极分化以及贫富差距过大,那样,对财 产的承继必定也是这种结果一一原因在于人身损害赔偿缺少调节个人在收入上 差距的作用。当仝侵权法的基础是将矫正正义作为根基,侵权赔偿的亠个主要功 能就是让过失得以矫正。因而,对死亡赔偿金的功能而言一一假如格根据继承丧 失说一一应该是对己经损害的财产进行赔偿,可是,消除两极分化以及贫富悬殊, 却是关于财产的再次分配问题,称得上分配正义的理念,这不构成死亡赔偿金设 置的目的' 所以,借助一个大众人的平均可支配收入抑或人均纯收入当做衡量 某个特定侵权时间里特定个人的收入多少,这样不仅无法表现个人的预期收入, 也未能体现社会的公平本文的观点是,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本文赞同第 三人的逸失利益说,并不是赔偿个人的生命价值,因此,不会由于数额上的不同 而发生社会的不公平现象。可以认为,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在死亡赔偿金的计 算方式上,是无法体现这个制度的基本价值的:对于死亡赔偿金的功能,应该是 为实现补偿继承人所谓的“继承损失",因而死亡赔偿金需要借助案件里的受害 人生前的实际收入水平来计算,而不是一个固定的没有其他意义的字号。事实上, 最高法院在以往也用个体收入当做计算的凭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判涉外海 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试行)》中指出:所谓收入损失,就是根据 死者生前的总体收入水平来确定的收入损失。收入损失=(年收入去除年个人生活 费)/死亡时起到退休时的年数+10倍的年收入",在这种情形中,死者每年自己的 生活费占到年总收入的25%至30%。”并且对于很多影响死亡赔偿金的原因:地域、 户籍、国籍以及行为能力等,表明立法者也知道个人间的收入损失是有不同的, 正是考虑到所谓的“社会公平”,到最后采取了比较“缓和”的差异标准。然而 实际情况下,地区差别以及城乡差别都不能够说得上是合理差别,原因在于那仅 仅代表的是群体间的某种程度的平均差异而已,无法代表全部歌个体,结果导致 和宪法的平等原则南辕北辙。总体上分析来说,所有定量化的死亡赔偿金的确定 尺度都是让人怀疑的,由于它仅仅考虑个体情况来定。不管个体的不同的定额化 赔偿是永远实现不了填补损害的初衷的,可以说,《国家赔偿法》死亡赔偿金在 标准的确定上的不足是致命性的。就算《国家赔偿法》的标准侥幸逃过公众媒体 质疑的呼声,也是由于“同命不同价”的谬论的蒙蔽而已,其不符合死亡赔偿金 的理论根据,这个事实是十分显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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